被告陆永军,3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陆桂菊与被告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桂菊诉称,被告陆永军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案外人徐廷珍借款10000元,这个钱是帮被告陆永军借的,并付了徐廷珍3000元的利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陆永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陆永军向原告陆桂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桂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分利息并为被告陆永军借款向案外人徐廷珍支出利息300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陆桂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桂菊借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永军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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