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鸿昆,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告蒋明刚,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告帅家洪与被告张鸿昆、蒋明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昆、蒋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家洪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用货车为被告从马场坪运输硫煤到三都润基水泥厂,每吨单价90元,原告共计为二被告运煤5趟,计292.6吨,运费为26334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1133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是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是运单票据五张,证实原告为被告运送高硫煤5趟,计292.6吨,运费为26334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1133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其真实性,本院采信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帅家洪与被告张鸿昆、蒋明刚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帅家洪为被告从马场坪运送高硫煤到三都润基水泥厂,每吨单价90元,共运5趟292.6吨,应付运费为26334元,二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11334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帅家洪应邀为被告张鸿昆、蒋明刚运送高硫煤到三都润基水泥厂,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口头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帅家洪依约完成二被告交付货物的运输,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鸿昆、蒋明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家洪运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整。
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240元,共计323元,由被告张鸿昆、蒋明刚共同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张鸿昆、蒋明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晏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