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阮某某,39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3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在牛场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属原告的婚前财产7万元及案外人冯小凤债权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7万元及案外人冯小凤所差5000元归原告阮某某享有。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职权向案外人冯国丽(冯小凤)采集调查笔录,案外人冯国丽(冯小凤)否认5000元债务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70000元及债权5000元归原告阮某某享有。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返还7万元婚前财产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权即案外人冯国丽(冯小凤)所差5000元借款,虽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享有,但案外人冯国丽(冯小凤)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可待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某婚前财产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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