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生与李本军、第三人李本立、李本芳、李本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李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省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第三人李某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身份号×××。

第三人李某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第三人李某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本国(已死亡)、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其母亲周群华于2002年死亡,父亲李大明于2003年死亡,留有遗产为位于原福泉县城厢镇东街24号的房产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福集建(1991)字第00064号)。现被告独占该遗产,第三人对该遗产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福集建(1991)字第00064号的房产(价值10万元)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对其父母李大明、周群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述称,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李大明、周群华共生育原告、被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本国六个子女,李大明、周群华于1988年2月24日请人代书《新建房屋四至分关书》,其中约定:“<一>李某甲住房。新建房屋壹栋东抵公路、南抵李姓、西抵父住房、北抵吴姓墙坎下的叁家公用通道旁。<二>父母住房。新修单间瓦房叁小间及厨房、猪圈、厕所等。东抵本生后坎、南抵李姓、西抵本军保坎、北抵胡姓土坎下的叁家公用通道旁。<三>李某乙住房。新修房屋壹栋。东抵父房后坎、南抵李姓、西抵自己围墙、北抵胡姓土坎。<四>三家共用通道。北抵吴、胡二姓土坎,西至本军院子边。道宽贰点伍米。(本生屋后墙角处贰点肆米)任何一家不得任意独占或堵塞,空中也不许侵占,以保证路道自由通行。<五>关于本生屋前在划地时,留除贰米地面,以防将来门前公路扩修时国家征用。若其被征用时,所付征用费由本生、本军二人平分享受。未征用前仍属本生管理。<六>关于本生楼上除壹间给二老过晚年。父母在划地时曾说过:无论何人修于前面,均要留除壹间楼房给二老生前安度晚年,二老死后,此房仍归本生所有。故照此执行。<七>关于父母生活及后世问题:<1>稻田。由本生、本军二人负责耕种,每年每人各交纳出田干谷陆佰斤。土,将来二老无力耕作时,亦按田的分配处理。<2>生活所用水、电、煤,由本生、本军二人各负责供养壹年。每年从农历腊月二日起作为接交日。<3>二老的后世:棺木由本生、本军二人各负责壹盒。二老后世安葬由本生、本军二人协商办理,父遗体在本生家办理,母遗体在本军家办理。二老丧失劳动力后生活由本生、本军二人共同赡养。<八>关于老五的生活问题:由于他从小多病,智力很差,生活不能自理,故其生活均由本生、本军二人承担。若他将来成家立业,享受父母房产;若成家后将来要处理这房产,必须先照顾本生、本军二人,不得向外处理。<九>关于李某丙:由于他在外多年,未负责父母弟妹生活,家里又无他的自留地,故将老房产按平均分配,他只得币壹仟伍佰元之遗产享有。新迁改修房屋,他不能享受。故父母后世他不负责。但对二老应有孝敬之义务。”事后原、被告、第三人李某丙均按上述约定全部履行田土分配、老人生活水电开支及安葬等事宜,第三人李某丙亦获得1500元。2002年6月4日,李本国死亡,其因智力障碍从未结婚及生育子女。周群华、李大明分别于2002年7月6日、2003年10月20日死亡。

另查明,李大明于1991年12月10日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福集建(1991)字第00064号),载明李大明为土地使用者,享有位于原福泉县城厢镇东街24号的用地面积1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5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新建房屋四至分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新建房屋四至分关书》、赡养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新建房屋四至分关书》附条件将李大明享有的位于原福泉县城厢镇东街24号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赠与给李本国,即若李本国结婚,争议房屋由李本国享有,但李本国一直未结婚,且先于李大明、周群华死亡,故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视为无效,该房屋产权仍为李大明、周群华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上述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李大明、周群华遗留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大明、周群华立有其他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分关书约定李某丙不享有房产,只享有现金1500元,该约定系李大明、周群华对自己房屋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无异议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约定内容予以确认。故第三人李某丙述称自己应按份额继承该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述称自己享有继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应按法定继承位于原福泉县城厢镇东街24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关于各自应享有的份额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只应由原、被告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经查,该分关书中并未明确表示争议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主张遗赠共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均主张自己尽到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考虑李大明、周群华生前主要由原、被告负责照顾,且被告照顾较多的事实,原、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各自享有的份额为:原告享有35%、被告享有45%、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各自享有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原福泉县城厢镇东街24号的集体土地一幅(编号福集建(1991)字第00064号)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归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享有35%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45%份额、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各自享有10%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4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20元,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各自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叶 松   

审 判 员  魏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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