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宋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宋某甲、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非婚生女宋某甲的社会抚养费13336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宋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乙。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4、仙桥乡大花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5、计生诚信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不稳定。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宋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宋某甲、宋某乙的健康成长,因而对原告主张抚养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6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宋某甲(2010年2月12日生)、宋某乙(2012年12月11日生)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5日前按月给付每个孩子每月三百元的抚养费,直至宋某甲、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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