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梁某某,广东省高要县人。

被告陶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4日生育女儿陶某,2012年6月6日生育儿子陶文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多次将原告手机砸坏,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同时还受到被告家人的辱骂,长此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陶某、陶文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福泉市陆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4日生育一女陶某,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陶文某。夫妻共同财产有黄牛一头,共同债权有熊光书、熊光富共同借的2000元,共同债务欠熊发祥3500元、陶仕菊4000元、王先富800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熊光书5000元、熊光富5000元以及熊光书、熊光富共同借的2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除熊光书、熊光富共同借的2000元没有偿还,其他借款债务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熊光书、熊光富共同借的2000元债权没有偿还,对该部分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有熊光书5000元、熊光富5000元,该债权被告予以承认,同时原告陈述家里的钱全部由被告负责保管,这能与被告辩称该债权已经偿还完毕向印证,故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对熊光书5000元、熊光富5000元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债权已偿还完毕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欠熊发祥3500元、陶仕菊10000元、陶仕友5000元、王先富800元、封孝林1000元、潘真元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除欠熊发祥3500元、陶仕菊4000元、王先富800元属实,其他欠款均不清楚,不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认欠熊发祥3500元、陶仕菊4000元、王先富800元属实,对该83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欠陶仕菊6000元以及陶仕友5000元、封孝林1000元、潘真元2000元,既没有原告予以承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该部分的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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