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红军诉任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佘红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任西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佘红军与被告任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与人民陪审员李安伦、郑兴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红军诉称:被告任西明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定制衣柜移门安装于自家装修房,共计欠款1850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元,同时给付原告往返催收货款的误工费、通讯费500元,共计2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西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西明在原告佘红军处购衣柜移门,欠佘红军货款1850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佘红军,并约定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并支付催收此款的误工、通讯费用等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任西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西明在原告佘红军处购买移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移门出售给被告后,被告任西明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佘红军请求判决被告任西明给付货款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佘红军主张催收此款期间的误工通讯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佘红军货款一千八百五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总计290元由被告任西明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任西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晏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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