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清与福海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刘水清,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本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殊授权)。

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地址:本市道坪镇。

法定代表人崔福刚,系该砂石场经理。

原告刘水清诉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另一生效的判决为依据,而该案尚在二审之中,故本院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刘水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崔福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清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书面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借原告的100000元人民币,已在另一案中处理过,已还清了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故不同意还款。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水清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3、打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尽的义务;5、福泉市道坪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此次纠纷经道坪镇司法所调处未果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福商初字第63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2015)黔南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只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水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证明、借条、承诺书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及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被告借钱未还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亦予采信、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了还款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还款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砂石场作担保,将砂石场采矿许可证抵押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打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另案当事人替被告所借的款项。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清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承担。

若被告福泉市道坪镇福海砂石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黔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吴锦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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