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正喜,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居民(系原告姑爹)。
被告周洪武,成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其余不详(未到庭)。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仕明诉被告周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明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挖机协议。约定:原告将210凯斯牌挖机一台及破碎机一个议价人民币46万元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16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收回挖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月之内付清货款16万元的欠条。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的货款后未再依约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洪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购销合同、买卖挖机协议、欠条及照片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挖机的所有权、原、被告达成买卖挖机协议后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挖机协议。约定:原告将210凯斯牌挖机及破碎机各一台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机及破碎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并约定余款16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收回挖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的货款后未再依约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挖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标的物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9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破碎机货款人民币九万元整(¥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洪武承担。
若被告周洪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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