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治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殊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伦,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本市。
原告贵阳邦云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邦云饲料有限公司的特殊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刘华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邦云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原告货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华伦辩称,原告发送的饲料不符合要求,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赊购新动力5*8型号的1、2号饲料及40KG811和邦云生长猪后期40KG配合饲料。被告所赊购的饲料均由其运输员验货签收单据,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550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尔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11月7日分别从原告处两次购进新动力5*8型号的1、2号及一次购进40KG811的饲料,货物单据同样由被告的运输员签收。被告得到原告饲料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22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原告贵阳邦云饲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除在庭审中的陈述之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欠条、账目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赊销的货物、价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内除在庭审中陈述之外,向本院提供了刘凡刚、陈朝开、李贵帮的证言,证明原告将新动力2号装进新动力1号大袋向被告销售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欠条上捺过手印,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及签名不持异议,只对签名是否捺印持有异议,该异议对本案的定性无关,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接货物后至原告停止销售饲料期间,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向原告提出,并拒绝付款,而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仅已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饲料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于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邦云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二万二千五百元整。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刘华伦承担。
若被告刘华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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