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玉霞,约5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杨德群,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蹇正英与被告罗玉霞、杨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霞、杨德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正英诉称:被告罗玉霞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杨德群为该款进行担保,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罗玉霞、杨德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②借条,证实借款人罗玉霞及担保人杨德群向原告蹇正英借款一万元的情况。
对这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作任何答辩,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证据缺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属实,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玉霞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罗玉霞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德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玉霞出具借条,并在被告杨德群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德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提供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玉霞、杨德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蹇正英借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蹇正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玉霞、杨德群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罗玉霞、杨德群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晏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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