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华与陈少海、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付兴华,48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海,42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龙燕,39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付兴华诉被告陈少海、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及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陈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兴华诉称,被告因砖厂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诉讼案件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少海辩称,之前借款的40万元已经还清,我这里还有凭条。2014年5月29日又借了现在起诉的这笔20万元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而且还款期限是到2019年12月,现在还没有到期。借款是属实的,当时写协议时还有见证人张某某在场,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6万元利息是偿还给见证人张某某的。

被告龙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付兴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少海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陈少海、龙燕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付兴华借款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陈少海表示借条现在已经无效了,因为借的这个钱已经付了。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与第三组证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借款及还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20万元借条并未失效,而是另有约定。经质证,被告陈少海表示认可20万元本金,但约定的利息部分已经偿还给见证人张某某。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律师费收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陈少海表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为手写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委托合同等予以佐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少海、龙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海、龙燕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付兴华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少海、龙燕承诺用装载机、打砖机等设备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30日,因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双方议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本息为262000元,被告陈少海、龙燕承诺分五期偿还完毕。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陈少海虽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二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陈少海辩称双方约定应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且已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了四万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付兴华亦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后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于2015年5月30日议定借款利息为六万二千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二被告应以二十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委托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少海、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兴华借款二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保全费1705元,共计4132.5元,由被告陈少海、龙燕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明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