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某山,重庆市人,系何某某之父。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因媒妁之言结婚,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生育长女周大某,2011年4月生育次女周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金鹿农用车一辆,价值35000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因此被告父亲经常对我进行侮辱打骂,被告也从不制止,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大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小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金鹿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女周大某,2011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周小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1000元的主张,原告认为不属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被告父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能反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