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恒祥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1
原告福泉市恒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笔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忠贵。

原告福泉市恒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唐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诉称,被告唐忠贵因经营矿产品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抵押承诺书”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外,尚欠100000元本金及2015 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转款凭证(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4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唐忠贵因经营矿产品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即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 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 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义务,同日,被告出具 “抵押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 年5月17 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 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恒祥公司向被告唐忠贵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唐忠贵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恒祥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以人民币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忠贵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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