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未到庭。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12日共同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非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女儿王某乙的身份年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被抚养的权利。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应将孩子判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诉称非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的主张低于本地的平均基本生活标准,应调整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尚某某自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整(¥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若原告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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