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庆刚,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史丽菊,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董文祥与被告齐庆刚、史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庆刚、史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祥诉称,被告齐庆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还需另行支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庆刚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史丽菊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齐庆刚、史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庆刚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庆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另行支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3、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齐庆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按照被告齐庆刚的指示,分别向被告史丽菊转款15万元、向甘明杰转款3万元,其余12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提供给被告齐庆刚;
4、承诺书,证明被告齐庆刚自愿用全部家产及所有经营收入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7、贵州福泉国燃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丽菊;
8、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贵州省经营服务型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3000元。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齐庆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原、被告约定:被告齐庆刚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按照月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另行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董文祥向被告史丽菊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向甘明杰的账户转账3万元,并提供12万元的现金给被告齐庆刚。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光贵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史丽菊与被告齐庆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齐庆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庆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史丽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为被告齐庆刚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齐庆刚与被告史丽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齐庆刚、史丽菊应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齐庆刚、史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庆刚、史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文祥借款三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董文祥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限被告齐庆刚、史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文祥因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董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齐庆刚、史丽菊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石国银
陪审员 杨通宏
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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