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外侧。
法定代表人:毛有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冰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职工。
被告:罗文武,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涛,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仕飞,个体医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被告罗文武、罗涛、罗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冰颖、被告罗文武、罗仕飞、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飞未经法庭许可无正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罗文武向我行贷款3万元,总期次为3期,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途为养殖业,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应进行按年还本付息。但被告人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通过上门、邮政快递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4日原告对被告罗文武扣还本金13050元。因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还款,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文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950元及利息(本诉讼状所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罗涛、罗仕飞对被告罗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护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罗文武辩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农行的工作人员来到中界乡皂角水村宣传惠农贷款政策时,要求我帮他们宣传,在宣传中原告提到惠农贷款政策的优惠条件有“1、如果所贷的款项存在卡上后,没有取用,就不会产生利息,并且从取用之日起算利息;2、还息方式为自助方式;3、农行的贷款利息比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低;4、如果有其他特殊情况,还买有保险”。为此,2010年1月5日我与被告罗仕飞、罗涛就来贷了,当时被告罗涛还未结婚,我不应当给他担保。我们三人向原告贷款一年过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来追索利息,一年的利息要壹仟玖佰多,我在卡上支付了2200元利息,可是被告罗涛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过了一段时间才结算清楚的,但利息确很高,不知道是怎么算的。直到2012年农行来追索贷款时,我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把我个人所贷的款分出来不进行联保,但原告的工作人员都说不行,所以利息无法结算,又无能为力归还,他们的贷款,所以至今未还。我认可在原告处贷款30 000元的事实,但我要求把我的贷款与被告罗涛、罗仕飞分开不绑定在一起还,我就愿意还款。
被告罗涛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是实,而且我也应该还款,但我搞养殖亏了,目前没有那么多资金还款,原告也能联系到我,我偿还了一部分利息。
被告罗仕飞辩称:我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还清了,当时是联保,现在我对罗文武、罗涛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罗文武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 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罗文武、罗涛、罗仕飞成立联保小组,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联保承诺书。2009年12月29日,被告罗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罗文武、罗涛、罗仕飞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 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31日被告罗文武结清了前一笔贷款,2011年4月1日被告罗文武贷了第二期贷款30 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文武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对被告罗文武扣还本金13 050元,尚欠16 9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被告罗文武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单、联保承诺书、借记卡明细查询、扣款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与被告罗文武、罗涛、罗仕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间签订的联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罗文武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履行清偿本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文武偿还借款本金16 9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罗仕飞、罗涛对被告罗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按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贷款本金16 95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约定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2012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在前述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罗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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