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军,住德江县。
原告朱典顺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典顺诉称:2009年,被告朱军之父朱恩昌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告既没有提交贷款申请,也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借用原告的户口簿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该借款被朱恩昌转让给朱军,朱军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本息由借款人朱军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结算,可被告朱军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军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典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朱军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由借款人朱军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结算的事实。
被告朱军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恩昌(已故)与朱军系父子关系,朱恩昌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朱恩昌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被告朱军,朱军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的结算利息为准,由被告朱军自行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结算,借款人朱恩昌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后被告朱军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典顺与借款人朱恩昌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借款人朱恩昌将自己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朱军,原告同意自己对借款人朱恩昌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朱军,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军偿还原告朱典顺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坳信用社的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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