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莫雪、代永红,系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林都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黄书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楷,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邦洪诉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邦洪及委托代理人莫雪、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廷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邦洪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磷都商贸城第2幢1单元1—5—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13平方米,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85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交首付购房款78941元,尾款18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有银行直接划转,第九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78941元,并到地税局、建设局等相关单位办理了该房屋所需证件,共产生办证等相关费用共计7110元。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至今为止却一直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不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同时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反映如何处理原告购房所存在的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交房给原告,也不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789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78941元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4、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所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税费、第一次办证费等共计7110元。
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商品房购房合同,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杜邦洪与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首付款78941元余款贷款支付,双方还约定有违约责任,如果被告在90日未交房,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要支付违约金,当时签合同约定是现房买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交了首付款。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7894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收条、发票联,证明原告限被告交了2780元公共维修基金和50元办证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福泉市契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2012年12月8日交契税402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契税发票模糊不清,如有契税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据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存根,证明原告交钱买的是现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备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住建部门备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具备购买房屋贷款的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信用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证明原告具备购贷款的条件,对这份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一计算,如果逾期未交房,买房人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才视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产权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0128《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福泉市牛场北街磷都商贸城 2幢1单元1—5—3号现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未124.13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78941元,余款181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和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买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地税部门缴纳契税4029.09元,房屋维修基金2780元及办证费50元。但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尾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及未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其不能使用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及未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尾款,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但被告出售已竣工房屋,从交易习惯及合同签订等综合因素,应视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退还购房首付款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同志送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89.41元(78941×1%﹦789.41元)故原告要求以78941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字2012年3月2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期间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缴纳契税4029.09元,房屋维修基金2780元及办证费50元,共计6859.09元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恩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邦洪与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杜邦洪首付购房款七万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并支付违约金七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
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邦洪
损失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九分;
四、驳回原告杜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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