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场上。
负责人:杨军,系沿河县中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奕,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朱猛飞。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与被告朱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称(以下简称信用社):2001年4月23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笔,共计金额30 500元,分别为:2001年4月23日至2001年12月23日借款1 5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7月7日至2002年7月7日借款5 0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10月10日借款3 0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利息结至2003年1月11日);2001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借款2 0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2001年12月2日至2002年12月2日借款3 000元,执行利率7.3125‰;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借款5 000元,执行利率为:6.6375‰(利息结至2003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借款5 000元,执行利率6.6375‰;2002年5月12日至2003年5月12日借款4 000元,执行利率:6.6375‰;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4月7日借款5 000元,执行利率为:5.7528‰,上述借款用于养殖业,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付息,按季结息。被告朱猛飞对上述部分贷款从未主动到信用社按约定结息。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猛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500元和支付本金按月利率7.3125‰、6.6375‰、5.7528‰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利息的50%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猛飞未出庭应诉,在本院询问中答辩对2002年3月28日两笔贷款中的其中一笔有异议,不可能一天有两笔贷款,只认可其中一笔。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朱猛飞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以出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形式共向原告信用社贷款9笔,金额共计30 500元。其中,2001年4月23日贷款1 500元,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3日(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7月7日贷款5 000元,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7日(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10月16日贷款3 000元,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0月10日(利息结至2003年1月11日);2001年11月10日贷款2 000元,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10日;2001年12月2日贷款3 000元,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日;2002年3月28日贷款(两笔5 000元)共10 000元,利率为6.6375‰,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28日(利息分别结至2003年5月12日、2003年12月30日);2002年6月5日贷款2 000元,约定利率为5.7525‰,到期日为2003年4月17日;2002年5月12日贷款4 000元,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03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未偿还上述9笔贷款30 500元的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猛飞向中界信用社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等行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朱猛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猛飞偿还借款本金30 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50%罚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有此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2年3月28日只有一笔贷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贷款本金30 500元及尚未结算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朱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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