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界信用社诉朱天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

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场上。

负责人:杨军,系沿河县中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奕,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朱天路。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与被告朱天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朱天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天路因经商需资金向中界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为:7.2‰,按季结息,约定2012年7月27日归还,利息结至2012年8月4日。贷款到期前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天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贷款利息和按利息的50%计算支付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天路辩称:2010年7月27日,我向原告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属实,但是给朱猛飞贷的,因朱猛飞当时做工程需要资金,朱猛飞承诺两年还清贷款,当时还有朱天易签字担保,但我不需要朱天易担保,只是我的小孩现正在读大学,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天路向原告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并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用途为经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0%。被告向原告结利息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清30 000元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朱天易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010年7月27日朱天路的贷款申请、2010年7月27日朱天路与原告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7月27的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3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与被告朱天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朱天路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天路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天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天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