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星,后于2009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且有婚外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次子张某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继续抚养次子张某。原告作为一名女性,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而被告每月收入达万元,双方居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长子张某星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由原告抚养。3、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泉坝村黄家木林6组的新修的二楼一底砖房折价12万元归双方共同所有,债务3700元由被告承担,双排座货车折价3万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2)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三十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未尽抚养小孩、老人的责任和义务,直到现在被告殴打原告两次属实,被告每年做生意没有剩余,处于亏损状态。对泉坝乡泉坝村黄家木林6组新修的房屋有一层半不是共同财产,欠岳母的债务是31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2008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星,2009年1月17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2012年1月26日生育了次子张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泉坝乡泉坝村黄家木林6组的两间二楼一底砖房(两层),双排座货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互认共同债务52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实施两次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到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虽然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殴打过原告两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诉讼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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