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勇。
原告张秋武诉被告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武诉称: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在沿河县城从事房屋装饰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HHSN辉煌卫浴”处赊购了全铜龙头、浴巾架、马桶、浴室柜、蹲便器等室内装饰材料,总价值人民币51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的材料款45544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5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曾勇在沿河县城从事房屋装饰期间,先后在原告张秋武经营的沿河县和平镇辉煌专卖店赊购了全铜龙头、浴巾架、马桶、浴室柜、蹲便器等室内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勇尚欠原告张秋武材料款人民币45544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张秋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勇支付原告张秋武材料款45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勇应当诚实信用,遵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张秋武材料款。故对于原告张秋武要求被告曾勇支付材料款45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武材料款人民币45544元。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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