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正勇。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军、1995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飞、1997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刘某甲、2000年4月20日生育三子刘某乙,期间修建一栋四间砖混结构平板房,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而且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次居然把原告的手打断,就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总之,被告不分时间地点,对原告殴打是家常便饭,甚至扬言把原告打死放入水库喂鱼。原告在家里无法生存,于2009年被迫与被告分居到外打工,至今无联系。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导致我完全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房屋一栋(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子女的出生日期。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好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吴素霞介绍,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9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军、1995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刘某飞、1997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0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92年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发生吵闹,原、被告感情有所变化。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7日,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等感情破裂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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