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芬诉文某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文某桃,2009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文某静。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贵阳医学院南华协作医院办理了绝育手术。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受到被告的殴打和冷淡,并嫌弃原告生育的是两个女儿,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2、婚生女文某桃由被告抚养、文某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地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是因为原告身份证已换,但系同一人。

4、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已经办理了绝育手续。

被告文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个女儿一直是和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文某桃,2009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文某静,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并办理了绝育手续。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4000元,无共同债务。后因原、被告婚后因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被告文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结合子女的意愿,婚生女文某桃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文某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文某桃由被告抚养、文某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1)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文某桃由被告文某某抚养,文某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文某某各分得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贵超

审 判 员  魏绪文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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