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湖,德江县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湖、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于2004年3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 2007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车某东,后于2008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凤,2009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琴, 2011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霞。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并沉迷于赌博。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五四村红堡组两通间一楼一底的砖房平均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找过原告父亲。

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夫妻关系一直融洽。被告没有性格暴躁、酗酒如命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被人欺骗,一时冲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车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车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车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车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系某某,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车某东,后于2008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凤,2009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琴, 2011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车某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五四村红堡组两通间一楼一底价值10万元砖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经到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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