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方诉彭某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22000元礼金后,于2009年6月5日在黑水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刚满1个月就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两个月后,被告就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又过去了8个月,原、被告还是未见面,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返还礼金2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自然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

3、生效证明函。拟证明(2014)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2014)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在本县黑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生效证明函、(2014)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正江

审 判 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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