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经不住外面花花世界的诱惑而背叛家庭。2013年原告曾向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也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撤诉。可是一年多来,夫妻感情还是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各自的幸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2万元或用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各得一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抚养年限,同时证明长女张某甲出生时间是1992年,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

3: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栋。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分别于1992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6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9年8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4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丁。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亲友均无法与其联系。两个未成年婚生子张某丙、张某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是没有和好的可能,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占地面积5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房屋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原、被告长女张某甲的出生时间上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亲友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虽然已超二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分居原因是因感情不和,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太

人民陪审员  晏旭坤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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