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强诉张加刚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 告:张加强,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本县官舟镇。

被 告:张加刚,男,1953年8月2日,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张加强诉被告张加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刚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强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分家时有一块地名叫“长邱”的田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地上有一颗杉树属于被告所有。由于该杉树丫枝延伸到了原告儿子张勇的田地里,2013年2月,张勇将该杉树丫枝修掉后引发了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1月1日,被告带着凶器(斧头)找原告理论,原告声称杉树丫枝是儿子张勇所修,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仍不依不饶、纠缠不休,并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在官舟镇中心医院住院7日,共花医疗费1200元。原告伤好出院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并拒绝村支两委及官舟派出所调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自然身份信息属实。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沿公官行罚决字[2014]1655号),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沿河县官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20.36元医疗费的事实。

4、沿河县官舟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与每日清单(2014.01.02—2014.01.09)》,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张加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存在赔偿原告医药费,反而是原告把我自己打成骨折;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的事实,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时,要求原告拿医学影像透片单他也拿不出,为此,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平,是被强迫签字的;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有意见,认为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学影像透片单来印证受伤事实,只是开张发票就叫被告出钱,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而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有沿河县官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和每日清单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因砍树枝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张加刚用拳头殴打原告张加强,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1月9日在沿河县官舟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36元。同年12月2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沿公官行罚决字[2014]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加刚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因砍树木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因官舟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120.36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120.3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金额共计500元,该金额未超过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金额210元,该金额未超过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请求210元,该金额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40.36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加刚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被告张加刚对原告张加强进行殴打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其未殴打原告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加刚赔偿原告张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04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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