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张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3月11日,法院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母亲与人合租房屋,居住不便,又与上学地点较远,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学习和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原告张某甲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1年11月6日。

2、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3日。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理由,一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二是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又已与他人再婚,那方有两个小孩,如原告来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原告的学习和成长。三是原告长期在其母亲杨某某身边,母子感情较深,杨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随其母亲杨某某生活,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四是(2014)沿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判给原告的母亲杨某某抚养是客观公正的,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2014)沿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2、被告张某乙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被铜仁市中医院诊断为石淋(肾虚);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盂积液。

3、结婚证和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已与他人再婚,并有两个孩子随同生活。

经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1年11月6日,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3日。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2014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方对被告方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系铜仁市中医院为被告张某乙诊疗的记载,具有真实性,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被铜仁市中医院诊断为石淋(肾虚)和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盂积液;原告方对被告方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和户籍管理机关发放的,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张某乙已与他人再婚,并有两个孩子随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离婚时,原告的母亲杨某某要求抚养原告,法官依法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也表示愿意随同其母亲杨某某生活。因此,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沿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判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乙与谭晓琴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谭晓琴有两个孩子随同生活。

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被铜仁市中医院诊断为石淋(肾虚);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盂积液。并进行了相关手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其租住房条件改变,生活和学习不方便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与杨某某离婚时,杨某某要求抚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也要求随同杨某某生活,判决生效才一年时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乙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又已与他人在铜仁市碧江区登记再婚,如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杨某某有正式工作和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抚养原告,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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