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诉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曾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张永成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10月30日小孩出生后,被告认为是个女儿,不尽父亲责任,还时常对原告母女俩有虐待行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的工资和结婚时共同收取的礼钱则用于修建了房屋;因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特别严重,导致原告现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价值约为10万元);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

2、无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曾某甲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①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②非婚生子女曾某甲的出生基本信息及上户在原告之父詹某江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上的事实。

3、张永成的自书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

4、抚养费计算依据清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及请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

5、调查笔录(田书秀、詹海明)、房屋照片;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是事实;②原、被告同居后有生育一个女儿曾某甲的事实,由于被告嫌原告生的是儿女,不尽父亲职责,女儿随原告的的母亲田某秀一起生活;③原、被告同居后,在官舟镇三完小后面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有重男轻女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后,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尤其是在原告怀孕、生育女儿期间,被告还前后还请假一个多月进行了护理;二、原告所称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为了结婚,向亲友借了10万多元,婚后礼金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而且被告的工资每月仅有3000多元,还要每月给原告1000多元的生活费,无钱再修建房屋;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要返还被告因结婚时花费的彩礼金;本案一切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4号证据有意见,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自己要求抚养子女,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5号证据有意见,把女儿曾某甲扔到火坑里面这个事实不成立,同居后共同修建房屋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房屋系曾某珍所有,结婚时被告本身都差钱,根本无钱修建房屋。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无相关产权证件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张永成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2013年农历腊月24)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詹某某个人财产有:被条10床、皮箱1口(密码箱)、铝合金桶2个、铝合金大盆1个、温瓶1个、餐具1套、毛毯1床、瓷杯1个、海尔电视机1台、音响功放机1套、空调1个、热水器1个、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海尔冰箱1台等。被告当庭表明其返还礼金请求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并根据子女利益及双方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鉴于非婚生女儿曾某甲尚在哺乳期内,故曾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被告的职业、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500元确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主张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照片并非房屋产权凭证,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无相关产权证件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确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均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表明其返还礼金请求另案诉讼,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非婚生子女曾某甲由原告詹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曾某甲18周岁为止;抚养费支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

二、原告詹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庭审查明为准)。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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