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强、张加禄诉张献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张加强,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加禄,务农。

被告:张献威,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俊成,住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三壶村推荐的公民代理。

原告张加强、张加禄诉与被告张献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许正勇,被告张献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强、张加禄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张礼珍承包了沿河县淇滩镇三壶村铁厂(地名)的林地,并一直由原告一家在管理使用。2012年沙沱电站架电线征用原告的林地用于修建铁塔。因涉及占地补偿费与被告张献威发生纠纷,后经淇滩镇司法所处理,其占地补偿费用应属原告方所有。2013年徳沿高速修建时原、被告双方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纠纷,被告所承包的山林地名是叫小山,而在征地丈量时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登记的铁厂(其中林地面积0.898亩、耕地面积0.21亩)。纠纷发生后,经村委、淇滩镇相关领导多次调解未果,因原告父亲张礼珍于2013年农历12月8日去世,无奈之下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献威停止对二原告承包的铁厂山林的侵害;土地、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共计24240.3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张加强、张加禄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

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之父张礼珍的身份和张礼珍已去世的事实。

登记权利人为张礼珍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张礼珍已依法承包了地名为铁厂林地的事实,其承包收益应当归原告方所有。

争议林地、土地实物丈量表及补偿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现争议(征用)的林地和土地的面积和补偿金额。

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

对原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信息的客观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里面登记的内容不真实,超越实际面积;本院认为,林权证是一种确权认定书,是承包权人享有承包权的合法权利凭证,登记是否有误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正,在未撤销或更正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对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0.898亩林地是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对高速路段线内需要征用的土地进行的勘测丈量情况登记,本身不能证明林地、土地和征用补偿费归属;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里面的丈量登记信息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孤证,争议地已被破坏。本院认为客观上高速公路建设已经实施,涉及所征用的地块已被破坏,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献威辩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从未经过政府或司法所处理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争议地小山和铁厂是相邻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张献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登记权利人为张献威的林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威对地名为小山的林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以及与二原告承包的铁厂边界相连的事实。

淇滩镇三壶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献威对小山林地享有权利,以及小山林地的四至边界。

土地房产所有证(1954年);用以证明当时的政府对被告张献威小山产权登记的事实,同时证明小山的边界。

(2014)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献威享有小山林地合法的经营权。

沿德高速公路沿河段线内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丈量的实物指标归属存在争议。

张柏松证言;证明原告方的铁厂只有0.21亩,0.898亩林地属于被告张献威所有。

张共珍证言;证明原告方的铁厂只有0.21亩,0.898亩林地属于被告张献威所有。

张德权证言;证明铁塔占用的是小山林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的反应了被告张献威已取得地名小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该林地东边与张礼珍林地相连以张礼珍林地边界为界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该证据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对土地和房产的权利登记凭证,现土地、林地使用权已被相应的登记凭证所取代,原告所称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7、8、9号证据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山林、土地是实行承包责任制,证人证言不具有单独证明土地或林地使用权归属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加强、张加禄的父亲张礼珍登记承包了地名为铁厂14.74亩林地,被告张献威承包了地名为小山3.31亩林地,沿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分别为其登记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10月14日因沿河县修建高速公路,沿河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拟征用部分土地和林地在进行实物指标勘测丈量时将地块名为铁厂的林地0.898亩和0.21亩耕地纳入征收范围。勘测丈量时原告张加强和被告张献威发生争议,均认为所征收的林地和耕地属自己所有,二人共同在勘测丈量登记表上签名并注明存在争议。2014年本案被告张献威与原告张加强因涉及地名为铁厂和小山的林地发生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中认定被告张献威所承包的3.31亩小山防护林西面抵张礼珍林地,北面抵张礼珍的土与被告张加强、张加禄的父亲张礼珍所承包的铁厂林地相连。庭审中被告张献威陈述对铁厂0.21亩耕地的归属不存在争议,使用权不属被告张献威所有,但0.898亩林地的地名应当是叫小山而不是叫铁厂,在被告张献威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该部分补偿款应属被告张献威所有。另原告张加强、张加禄的父亲张礼珍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张加强、张加禄诉被告张献威侵害其林地的使用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献威有侵权的行为或侵权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献威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0.898亩林地高速路征收补偿归属问题,因被告张献威所承包的小山林地与原告张加强、张加禄父亲张礼珍所承包的铁厂林地相连,互为边界,相连方向上的边界不明确,无法认定高速公路指挥部勘测地块的权利归属。只有权属明确后,才能确定该部分补偿费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可通过政府确定0.898亩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属后,依法要求相关职部门发放补偿费。对二原告要求判决0.21亩耕地征收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耕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加强、张加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加强、张加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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