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大国诉田爱民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邹大国。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爱民,驾驶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建业国际11楼。

负责人:罗卫君。

委托代理人冉景富,系公司职工。

被告(系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

负责人:龙浩。

委托代理人黄光兴。

原告邹大国诉被告田爱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田爱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大国诉称,2013年12月22日23时40分,被告田爱民驾驶田爱群的贵BF6909号小轿车从本县和平镇月亮岩方向向沿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发区壹佳壹酒店前面公路向左转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到地,造成原告受伤,贵BF6909号小轿车和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650元。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沿河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转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休养。原告支出医疗费64157.42元,支出交通费2049.50元,支出住宿费105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外固定(取钢板钢针),治疗3天。

经鉴定,原告左胫骨损伤为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57元。

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57.42元、交通费2049.50元、住宿费105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957元、误工费42672.50元(505天×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2366元(28天×84.5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398.84元。

被告田爱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

原告方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邹大国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有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2、被告田爱民的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爱民有行驶证、驾驶证。

3、保险单据,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贵BF6909号小轿车(车主田爱群)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险” (保险金额300000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田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大国负次要责任。

5、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受伤后两次到西南医院住院28天的事实。

6、沿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在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46.32元。

7、西南医院的收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在西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442.50元。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到西南医院治疗、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支出交通费2049.50元。

9、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到西南医院治疗、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支出住宿费1050元。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邹大国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支出鉴定费等957元。

11、摩托车修理配件单,拟证明原告邹大国的摩托车受损后修理支出修理费1650元。

12、司法鉴定书及更正说明,拟证明原告邹大国的损伤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

被告田爱民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邹大国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田爱民驾驶的贵BF6909号小轿车在我们公司投了“商业险”,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外,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的费用,我们公司就承担。我们公司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没有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贵BF6909号小轿车在我们公司投了“交强险”,可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由我们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不负责,在110000元限额中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只能定2000元,对误工费请求没有意见,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1、2、3、4、5、6、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邹大国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有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田爱民有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田爱民驾驶的贵BF6909号小轿车(车主田爱群)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大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邹大国受伤后两次到西南医院住院共28天的事实;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在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46.32元;原告邹大国受伤后在西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442.50元。被告田爱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8号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8号证据有意见,要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到西南医院治疗、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是客观事实,可以确认该8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49.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9号证据有意见,认为票据不正规。本院认为原告到西南医院治疗、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是客观事实,相关人员必然要住宿,可以确认该9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0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10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据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鉴定是客观事实,该10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57元;三被告对原告的1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必然要修理,虽然票据不太规范,但修理费不算高,可以确认该11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邹大国的损伤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40分,被告田爱民驾驶田爱群的贵BF6909号小轿车从本县和平镇月亮岩方向向沿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发区壹佳壹酒店前面公路向左转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到地,造成原告受伤,贵BF6909号小轿车和贵DAA107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650元。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沿河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转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外固定(取钢板钢针),治疗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157.42元(其中沿河县医院2446.32元),支出交通费2049.50元,支出住宿费1050元。

经鉴定,原告左胫骨损伤为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57元。

被告田爱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

被告田爱民驾驶田爱群的贵BF6909号小轿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 保险金额30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邹大国与被告田爱民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爱民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大国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原告邹大国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157.42元;鉴定费957元;交通费2049.50元;住宿费1050元;误工费42672.5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2366元(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45096.42(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30元×28天);原告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650元。共计163738.84元。因为被告田爱民驾驶田爱群的贵BF6909号小轿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所以,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田爱民已垫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田爱民支付50000元,向原告赔偿72000元),尚余41738.84元。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爱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田爱民承担41738.84元损失的70%,即29217.19元,原告自已承担41738.84元损失的30%,即12521.65元。因被告田爱民驾驶田爱群的贵BF6909号小轿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所以,被告田爱民承担的29217.19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大国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返还)被告田爱民为原告邹大国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大国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2921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邹大国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