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华诉田某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杨某某,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7年农历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了田某前(女)、田某军(男)、田某伟(男)三个子女,并共同修建了三间砖房。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同时经常对原告施暴毒打,特别是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将原告打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与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请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由三个子女享受。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对原告一见钟情,并且在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共同修建一栋三间住房,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所以,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被告不存在长期赌博、毒打原告,也不存在对家庭不管不问;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但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被告真诚希望与原告互谅互让,共创美好家庭,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87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了田某前(女)、田某军(男)、田某伟(男)三个子女,并共同修建砖房三间(无产权证)。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请求。

另外,根据调查了解,原、被告之子田某伟希望原、被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3)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对田某伟的调查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小孩,且共同修建一栋三间房屋,足见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成立,被告又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小孩也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所以,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在小孩的期待下,仍有搞好夫妻关系、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可能。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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