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霞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沿河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1日,沿河县法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故意隐瞒了张某甲处的债权51000元,该事实有沿河县法院作出的(2014)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佐证。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从51000元中支付255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3日。

2、(2014)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沿河县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事实。

3、(2014)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沿河县法院对张某甲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张某甲运输费51000元。

4、被告张某甲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被告张某甲在该起诉状中称其2010年为张某甲在大坪公路工程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张某甲应支付运费102050元,已支付51000元,尚欠5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得,2014年6月4日,张某甲重新写下欠条。此后,张某甲仍未支付欠款。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

5、欠条,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张某甲为被告张某甲重新写了欠运输费51000元的欠条。

6、分车协议,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乙2011年3月共同从怀化买两辆自卸车,同年3月经协议,每人归一辆,由被告张某甲补给张某甲乙1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51000元运输费是被告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后从事运输所得的运费,不是与原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该运输费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甲乙为张某甲从事货物运输的运费,张某甲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和张某甲乙,原告无权分割。

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到2014年3月11日离婚之间,被告打工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原告的工资由其自己享有,离婚时隐瞒其工资情况,拒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2000元(原告的工资);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甲1975年6月29日出生。

2、(2014)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沿河县法院对张某甲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张某甲运输费51000元的协议。

3、证人张某甲乙的出庭证实,我的爷爷与张某甲的爷爷是亲弟兄。张某甲欠张某甲51000元,是我与张某甲的共同债权,我与张某甲从怀化合伙买了两台车,我们在关山公路给张某甲拉材料,张某甲欠10万元运费,平时支付一些后还欠51000元,把10万元的欠条毁了,就写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张某甲起诉张某甲的诉讼费都是我交的,51000元钱张某甲还没支付。

经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3日以及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离婚;被告方对原告方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1000元已调解明确给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张某甲还没有支付给张某甲,51000元是属于被告和案外人张某甲乙的。但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调解书,具有证明效力。证明2014年11月17日,本院对张某甲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了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张某甲运输费51000元的协议。被告方对原告方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51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但该证据是被告张某甲所写起诉状,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张某甲2010年为张某甲在大坪公路工程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张某甲应支付运费102050元,已支付51000元,尚欠51000元,经被告张某甲多次催要未得,2014年6月4日,张某甲重新写下欠条。此后,张某甲仍未支付欠款,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被告方对原告方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2014年6月份写的,这时原、被告已经离婚,欠条没有写明欠款的时间。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张某甲欠被告张某甲510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51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乙2011年3月共同从怀化买两辆自卸车,同年3月经协议,每人归一辆,由被告张某甲补给张某甲乙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方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被告张某甲出生于1975年6月29日以及2014年11月17日,本院对张某甲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了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张某甲运输费51000元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方的3号证据(张某甲乙的出庭证实)有异议,认为张某甲乙对51000元没有二分之一。但张某甲乙证实51000元运费是原、被告离婚前(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产生的,这部分证实内容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登记复婚。2013年12月,被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2014年3月11日,本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甲支付尚欠其运费51000元。被告张某甲在诉状中称其2010年为张某甲在大坪公路工程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张某甲应支付运费102050元,已支付51000元,尚欠5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得,2014年6月4日,张某甲重新写下51000元的欠条。

原、被告在2014年离婚时,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运费,但未判决。现证人张某甲乙证实51000元运费是原、被告离婚前就产生的,51000元运费应属于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张某甲乙称51000元运费是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的债权,但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乙2011年3月共同从怀化买两辆自卸车,同年3月经协议,每人归一辆,由原告张某甲补给张某甲乙1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甲起诉张某甲支付其51000元运费,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就51000元运费达成协议,本院下发了(2014)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张某甲51000元运费。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甲在起诉张某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其2010年为张某甲在大坪公路工程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张某甲应支付运费102050元,已支付51000元,尚欠5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得,2014年6月4日,张某甲重新写下51000元的欠条。证人张某甲丙证实51000元运费是原、被告离婚前就产生的。原、被告是2014年3月11日离婚的,充分说明51000元运费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经本院调解,达成了由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张某甲51000元运费的协议。因此,现在应由被告张某甲将51000元运费中的2550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

张某甲乙称其对51000元运费有二分之一,缺乏证据证明。因张某甲写给被告张某甲的欠条上没有张某甲乙的名字,被告张某甲起诉张某甲时,张某甲丙没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甲辩称,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登记复婚起,到2014年3月11日离婚止,原告有72000元工资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原告称其每月只有2000多元工资,带着孩子生活,每月都不够用。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积蓄,对被告的辩称,不予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将共同财产51000元运费中的2550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