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原告:杨某某,务农。

被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2007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甲。为了家庭生活,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做生意,由于被告参与打牌赌博,不用心经营,导致生意亏本,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并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表示不再参与赌博,双方和好后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某乙。之后,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一同到上海打工,其间,被告继续参与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独自一人到广州打工,双方从此分居。2012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及其父母许可,擅自将两个孩子带到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孩子带回原告家抚养,因被告要原告支付90000元人民币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偿还30000元贷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子的身份。

3号证据:贷款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向银行贷款300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于2012年在上海抛弃被告和孩子后,被告之父母寄路费给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及其父母从不关心过问孩子的生活,两个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父亲义务,被告有条件抚养孩子,其坚持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就不准原告探望孩子。二、原、被告虽未办结婚证,且被告对共同财产没有证据,但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家具和10000元陪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要求退回,还有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用被告的现金还3000元债务和被告有一些打工的工资在原告手中也要原告全部退还。三、欠银行的30000元贷款是原告悄悄贷的,被告不清楚,贷款是怎样支出的被告也不知道,该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偿还。四、被告还要求将被告和两个孩子的户口从原告的户口簿中分出来另外立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2007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甲,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某乙。之后,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到上海打工,期间,原告以被告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为由离开被告和两个孩子,独自一人到广州打工,2012年底,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到其娘家居住生活。现双方为小孩的抚养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有一间高组合柜、一间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个煤炉子、一张写字台、一个背篼、一个大木盆、四根板凳、一床晒席、十床棉絮、十床包单、十二床垫单、一张弹簧沙发、一个沙发凳、一个电饭锅和10000元人民币。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新景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12月9日偿还10000元,2010年2月7日又贷款20000元,之后原告几次偿还,几次贷出,现尚欠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贷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属同居关系。按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父母负有抚养监护义务。原、被告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目前孩子幼小,已习惯了多年生活的环境和监护人员,如果突然改变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同时两个小孩已习惯生活在一起,现不宜将他们分开,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主张原告退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本人和两个孩子的户口从原告的户口簿上分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还辩称用自己的现金给原告偿还3000元债务和其打工的工资在原告手中,主持原告归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欠新景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是为被告做生意所贷,主张由被告偿还,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做生意的证据,此款的贷出和支付被告均不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的陪嫁财产(以审理查明的为准)归被告所有。

三、欠新景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由原告杨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太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