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邹某、邹某琴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平和,家庭和谐。后来被告沾酒成性,原告曾多次带被告求医问药治愈了被告的病。近年来因家庭生活压力大,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在此期间被告嗜酒陋习复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带来的身心伤害不可治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被告身为一家之主,应为支撑家庭的顶梁柱,但被告的行为却与其系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现原告身心疲惫有望解脱追求新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在广州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举行婚礼后,于2001年1月8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邹某,2004年3月20日生育次女邹某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顶梁柱的责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关系和谐,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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