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晓波,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吵闹。去年,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要求原告离开他家,从此原、被告过着分居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让孩子不再生活在经常吵闹的家庭,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2万元。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2:张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张某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将张某给原告抚养,张某应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30日同居生育女儿张某。在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女儿张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在诉讼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现在跟随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基于非婚生女张某现在年龄较小,目前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张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杨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原告杨某某有权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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