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某某,务农。

被告:崔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个,其中长女杨某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次子杨某龙1989年9月18日出生、三子杨某虎1991年6月11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出现矛盾后,被告长时间不理原告,也不给原告任何沟通的机会。这让双方的婚姻生活一直处于痛苦中。双方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其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价值8万元的房屋一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将近三年后,于1986年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育有子女三个,长女杨某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次子杨某龙(1989年8月7日出生),三子杨某虎(1991年6月11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价值8万元的房屋一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以及居民户口簿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方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三个均已经成年,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然时有吵闹,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加之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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