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枯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10年3月同居,同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芳。2015年2月23日被告的家人开车到原告家中将被告接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原告回家,由于被告亲人强行干涉,被告不敢回来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9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10年3月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1月6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孩杨某芳。2015年2月23日被告家人开车到原告居住处将被告接走,原告前往被告父母处要求被告回原告家无果后,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其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受抚养和教育权利,因此原、被告对所生育女孩杨某芳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宜判其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杨某芳,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杨某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至女孩杨某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审 判 员  侯春刚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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