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玲诉何文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小玲。

委托代理人: 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何文艺。

原告杨小玲诉被告何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 杜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玲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本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在重庆秀山承接装修宾馆工程,需资金周转,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3个月后归还。然而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时间从被告何文艺停止支付利息起至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何文艺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文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小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被告何文艺在原告杨小玲处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了书面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分, 2014年4月,被告何文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小玲利息30000元,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尔后于2013年6月25日又在原告杨小玲处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了书面借据; 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何文艺依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杨小玲利息3000元,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后,被告何文艺既不偿还原告杨小玲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杨小玲多次催收,被告何文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玲与被告何文艺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小玲诉请判令被告何文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停止支付利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其中本金100000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何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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