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花诉崔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素花,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丽,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

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花诉被告崔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崔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付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花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向崔进波讨还喇叭(喊话器)发生口角,第二天18时许,张素梅和被告崔丽在和平镇田坝路口碰见原告,被告当即用高跟鞋对原告和原告在上初中的儿子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和儿子头部打伤住院。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后出院。先后两次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63.51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丽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素花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杨素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素花的自然身份情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和行罚决字【201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崔丽打伤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

3、沿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9275.91元。

4、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发票8张、车票6张、住宿费收据1张及诊疗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到重庆西南医院就珍支付医疗费2558.40元;交通费888元及住宿费320元的事实。

5、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发票4张、车票4张、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第二次到重庆西南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02.20元;交通费592元及住宿费160元的事实。

被告崔丽辨称,该纠纷的起因系原告诬陷被告的母亲张素梅引发的,是原告之子先动手打被告的母亲,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底,原告到处宣扬被告母亲张素梅用的喇叭是她的,到纪委诬告被告在城管局上班的哥哥崔进波徇私舞弊。2015年4月25日16时,被告的母亲张素梅问原告为什么到处乱说自己的喇叭是她的时,被告的儿子崔双动手殴打张素梅,被告见母亲被打,才与母亲张素梅奋起正当防卫。在这次纠纷中,被告母亲张素梅也被原告及儿子打伤,由于无钱住院治疗,只是开一些药在家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崔丽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崔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崔丽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卷宗材料。拟证明:1、本次纠纷系原告之子崔双先殴打被告之母张素梅引起的;2、崔双在打架过程中把被告重达20克的金项链拿走了;3、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元医疗费的事实;4、张素梅之子崔进波没参与打架;5、被告之母张素梅被原告母子共同打伤的事实;6、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及其子崔双应负主要责任。

3、县城管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被收的喇叭在城管局的仓库里面,崔进波没有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母亲被原告打伤并吃药治疗的事实。

5、张素梅提交的与杨素花扯皮的情况说明材料。拟证明本次纠纷系原告诬陷被告之母拿她的喇叭引起;原告之子先动手打被告的母亲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沿河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河东中队在对城区市容秩序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在河东大道田坝路口占道经营(卖油糯),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立即整改,由于原告杨素花态度不好,被告之哥崔进波所在的河东中队便将杨素花的喇叭作暂扣处理,崔进波的母亲也从事小生意经营,原告误认为崔进波的母亲使用的喇叭是她的,遂产生矛盾。2015年4月25日,被告崔丽与其母张素梅到开发区英皇KTV对面海尔专卖店换饮水机,路过田坝路口时碰见原告杨素花,张素梅就问杨素花为什么乱说我的喇叭是你,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被告见其母亲张素梅与原告及其子打起来了,遂上前帮忙,被告崔丽及其母张素梅、原告杨素花及其子崔双四人抓打在一起,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崔丽用高跟鞋将原告杨素花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14日16分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慢性胃炎。住院39天,其中5月18日至31日共计17天未在医院住院,6月4日上午9时12分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270.91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经院方许可(沿河县人民医院日常病程记录2015年5月17日至5月23日记载:查房时患者未在病房,具体病情情况不详。)一行三人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2558.40元,交通费888元,住宿费320元。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一同二人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809.2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160元。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2015年5月7日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素花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沿公和行罚决字【201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丽处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和行罚决字【201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沿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发票、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发票、和平镇派出所讯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高跟鞋将原告杨素花打伤,导致原告杨素花受伤住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杨素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发生抓打,原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相应的责任,同时还有案外人张素梅参与抓打。庭审中,原告对案外人张素梅应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原告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责任情况,除原告等自行各承担的责任外,被告崔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计算标准按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9270.91元+809.20元=10080.11元,扣除未住院的床位费178.20元(9.9元×18天),实际医药费为9901.91元;误工费按住宿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2元÷365天×21天)1459.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365天×21天)16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4367.5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崔丽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8620.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300元,被告崔丽应赔偿原告7320.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经院方许可,一行三人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2558.40元,交通费888元,住宿费320元,属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170元,但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20.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崔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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