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福,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杨碧花。
被告:王强。
原告杨小玲与被告李兴福、杨碧花、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被告李兴福、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强是同学,经其介绍,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兴福认识。被告李兴福说他在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叫原告借点钱给他,二个月后归还。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并不熟悉,不承认借。但在被告王强承认作担保的情况下,基于对王强的信任,由王强作担保,由李兴福出借条,原告借了20万元给李兴福,约定二个月后归,如果不还就要按照百分之五承担月利息。但是被告李兴福到期后没有归还,利息支付了一个月后至今也没有支付。借款人李兴福还故意回避,不接听电话,原告找不到人。经多次向李兴福妻子杨碧花及担保人王强催要,二人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小玲提交证据:
1、身份证。
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小玲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 借款人:李兴福 担保人:王强 2014年5月26日”。
被告李兴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当时是朋友关系借款,没有说要承担利息,如果有约定,那么借条上会注明,口头约定是两年还。因为现在时间没有到,我是按月份在还款,每月还几千,我现在已经分三次还了杨小玲24000元。
1、记录一页。2014年7月7日、8月28日、10月17日李兴福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杨小玲共计24000元。
2、银行回单一张。
被告杨碧花未应诉讼、答辩、提交证据。
被告王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当时原、被告都不认识,是经我介绍的。李兴福和我是朋友,当时李兴福差别人的钱,别人把他的挖机弄走了,就叫借200000元给他,借条是事实,由我作担保也是事实,不是李兴福所说的还款期限是两年,而是两个月偿还。当时说借钱后两个月还,还款时间及利息,当时是三方在我的车上一起说的,利息每月按4分计算,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8000元。我对杨小玲与李兴福的借款只起证明作用,如原告不还我将积极配合,我只作一般保证。
被告王强提交证据:
身份证。
照片6张。影印出李兴福空闲宅基地、住房、挖掘机。
经审理查明:杨小玲与王强是同学、李兴福与王强是朋友,杨小玲与李兴福本不熟悉。经王强介绍,2014年5月26日,李兴福向杨小玲借得人民币20万元,在李兴福向杨小玲书写的借条上,王强签了名,对李兴福归还杨小玲的借款作担保。同时,借贷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8000元。被告李兴福借得20万元后,2014年7月7日、8月28日、10月17日李兴福三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杨小玲8000元,共计2.4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李兴福未支付给原告杨小玲。2015年5月21日,杨小玲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兴福与杨碧花夫妻共有子女三人,有家庭共同财产三楼一底住房一栋、宅基地一宅,李兴福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活动。
在庭审中,被告李兴福提出其向杨小玲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两年,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即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三次付给杨小玲共计2.4万元,是归还杨小玲本金,只欠杨小玲借款17.6万元。暂无还款能力,以后在两年内每月还几仟元,在两年内还清。这与被告王强陈述不能印证。李兴福三次均是付给杨小玲8000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应当综合认定:李兴福向杨小玲借款20万元,李兴福已付给杨小玲利息2.4万元。故对李兴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利息的计算和负担问题,原告杨小玲、被告李兴福意见分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玲作为贷款人、李兴福作为借款人、王强作为担保人,李兴福在杨小玲处借得20万元,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双方约定20万元本金,每月8000元的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李兴福应支付原告杨小玲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2.4万元)。担保的法定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本案中,杨小玲、李兴福、王强没有采用其他方式,仅王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王强对被告李兴福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碧花系李兴福之妻,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碧花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兴福对财产和债务有约定各自负责处理,该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碧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兴福、被告杨碧花返还原告杨小玲本金2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杨小玲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2.4万元)。
二、被告王强对被告李兴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兴福、被告杨碧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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