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薛新强,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平与被告杨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素平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薛新强,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诉讼。
原告杨素平诉称:被告的祖辈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被认定为地主,我们现在两间半房子,就是土改时从杨波家祖辈的房屋分得的。两家中间以中堂相隔,各占一半。后来中堂的房子毁掉了,变成了空地,同时露出后面靠山崖的水井。从下面到水井有一条老路,人们沿这条路上来在水井里取水,我家往返也是走这条路。另外,在这条路的左侧,还有一条上行的路。十几年前,杨波之父在上山的路与通往水井的路交汇处附近修猪圈(上面一层是他家的伙房),堵死了通往水井取水的路,也等于堵住了我家通行的路。我们提出以后如何通行,他回答从他家房前街阳上走,我们才没有制止他们修猪圈。几年后,杨波占了原来我们共用的地建房,当时因我家猪圈倒掉了没有修建,就没有马上制止,觉得杨波应当有个说法。2007年我丈夫突然去世,我带着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艰难地生活,这一期间未讨得任何说法。为抚养子,我去广东打工,今年2月初,我五叔郭某某打电话告知我,杨波修院坝,占了我家街阳通道,在通道靠我家这一侧,杨波修了院墙彻底堵死了,不能通行;杨波还强占了我家的、在杨波家门口附近靠近上山道路的牛圈用地。之后,杨波把他家猪圈门口堆柴草的地方清理出来,沿猪圈的墙边开一条仅仅容纳一人通行的小路,擅自敲毁了在两家相邻处我搭建的石墙,将几块石头搬用在他家伙房处作基础,在靠我家这一侧面的地上铺上了一层水泥。其行为侵犯了我的通行权和土地使权。被告杨波还将其施工余下的泥土垃圾堆积在我家院子里,将水井前面的排水沟用水泥填平,导致污水无法排出,水井被污染,大家不能继续取水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波: eq \o\ac(○,1)排除妨碍,拆除其院坝围墙,保障原有的街阳道正常通行; eq \o\ac(○,2)因杨波占用共用地,原告再建猪圈后不能正常使用,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 eq \o\ac(○,3)清除其在原告使用的场地里的水泥和堆在原告院子里的泥土垃圾; eq \o\ac(○,4)清除铺在水井处排水沟里的水泥,保障排水畅通。
原告杨素平提交证据:
1、身份证。
2、1954年郭某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有关房屋占地、使用情况。
3、现场照片4张。影印出现场状况。
4、现场草图2页。
5、薛新强、陈川对侯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页。
被告杨波辩称: eq \o\ac(○,1)虽然我把自己的院坝也就是自己的房门口的一小段修了围墙,但已经在房子前面另外为原告预留了通行的路,根本不影响其正常通行。原告要求拆除围墙,保障其所谓的正常通行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 eq \o\ac(○,2)我修房的土地是父辈遗留,原告原猪栏所占地盘仍然存在,我未在该地上建房,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不应赔偿原告1000元。 eq \o\ac(○,3)原、被告房屋中间的中堂空地是原告的三叔郭国卫的,我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堆放遗留建房所剩垃圾。即便要清理也应由郭国卫提出,郭国卫表示不需清理,杨素平无权提出要求。 eq \o\ac(○,4)原来从山上冲下来的水是从杨素平家房屋靠山那一边流下去,杨素平改为向中堂空地上流淌,由于水井地势较低洼,从杨素平家房屋后面滴水沟里排出来的山水、污水就流进水井里,水井受污染,导致群众吃水受影响。我在水井前面用水泥砂浆 铺了几尺长,目的是不让脏水流进水井。杨素平反而说影响水井的水流畅通,诉请被告清除水泥实属无理荒唐。综上,原告杨素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波提交证据:
1、身份证。
2、现场照片17张。
根据当事人申请,2015年5月25日本院现场勘验查看,拍摄照片11张、绘制现场图 1份。
经审理查明:1954年房屋土地改革,郭某甲从杨波祖父处改得瓦房二间半和牛栏一间。 杨家居左,郭家居右,两家以中堂为界,中堂后的山脚有一水井。在杨家居住的这一头有一上、下通行的道路,路边系郭家改得的一间牛栏。中堂的房屋系属于郭某甲之子郭国卫,因郭国卫在外,后来,中堂的房屋自然灭失了,露出了水井,寨子上的人家曾在该水井内取水。郭某甲之子郭国兴住在右边最靠边的房屋 ,原告杨素平和郭国兴之子郭刚成家,一家人日常都是从杨波家门前、并经过过中堂空地出入往返。2000年被告杨波撤除老木房新建了房屋,2001年,被告杨波在正房前修建一猪圈,给原告杨素平一家往来造成了不便,但原告杨素平家仍能从被告杨波正房的街阳上出入、往返通行。2007年原告杨素平丈夫郭刚去世,2008年原告杨素平撤除原老木房在原基础上修建了一楼一底住房,仍是从被告杨波家的街阳处往来通行。后来,原告杨素平外出广东打工,无人在家居住。2015年3月24日(农历2月初5日),被告杨波对其房前的院坝改造硬化,所清理的部分泥土堆在了水井前的空地上,被告杨波又顺其正房的墙壁砌了一矮砖墙,并将水井前的部分地皮作了硬化处理。原告杨素平不能够再从被告杨波的房屋前往返通行,原告杨素平闻讯后返家,为通行问题,经亲友调解未果。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素平以前述诉称内容诉至本院。
本院还查明,原告杨素平现在的一楼一底砖混房屋、被告杨波现在的二楼一底砖混房屋都是在原来的老木房基础上所建,无宅基地使用手续。郭某甲共有五子,原告杨素平丈夫郭刚的父亲郭国兴排行第二。土改时从杨波家祖辈的房屋改得的房屋二间半和牛栏一间,郭某甲的五个儿子有的在外地居住,未明确分割。原中堂和牛栏所占、现已空闲的两处土地,原告杨素平无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手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时逢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修建硬化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的道路,2015年5月15日本院实地查看现场并作了调解,要被告杨波为原告杨素平已经改好的、由猪圈墙边通行的小道加宽,确保杨素平能够顺利通行。后因坎下系杨波甲耕种的田,杨波甲拒绝占其田砌坎加宽,本纠纷未得到协调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 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应当予以准许;”和101条“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素平家原从被告杨波家的院坝、街阳上通行,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被被告杨波堵塞,原告杨素平不能再由此通行,被告杨波在其猪圈的墙边为原告杨素平所开的通行道路较狭窄【注:实地最狭窄处63公分】,道路外边缘系石坎,距杨波甲耕种的田有一定高度,出入有安全隐患,不利于原告杨素平家生产和生活通行,故被告杨波应当排除妨碍,撤除其在房前街阳处的围墙,恢复原状,供原告杨素平往来通行。对原告杨素平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一间牛栏和原中堂的房屋所占用现已空闲的土地,1954年土改时郭某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再作为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依据,原告杨素平在本案诉讼中过程,未举证证明对这两处的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因此,对其请求判令被告杨波补偿1000元和清理空地上水泥和泥土垃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水井的排水是否通畅,除了原告杨素平、被告杨波在诉讼中的陈述,是因为原告杨素平2007年建房改变了水井里流出来的水的流向,还是2015年被告杨波在水井前铺设水泥作硬化处理时处理不当,导致水井受污染,原、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对双方的诉辩意见不予接纳。从实地看,水井已不宜使用。水井使用问题涉及当地村民公众利益,杨素平的主张是否代表当地村民?因主体不明,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条和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波撤除围墙,恢复原有的街阳通道供原告杨素平家通行。(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翔飞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0一五年 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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