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文。
被告:崔照凤。
被告:张青。
被告:程凤英。
被告张青、程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全诉与被告田茂文、崔照凤、张青、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全的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被告田茂文、 张青以及被告张青、程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金全、被告崔照凤、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全诉讼称:2014年4月6日原告杨金全与被告田茂文、张青、程凤英签订《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杨金全向被告田茂文提供借款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不还被告田茂文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青、程凤英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某某捺印,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照凤作为被告田茂文的妻子、财产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中签某某捺印。当日原告杨金全转账给付了被告田茂文借款三百万元,被告田茂文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茂文迟迟不予清偿该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田茂文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原告一百二十万元,其中清偿本金958810元,清偿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41200元。时至今日被告田茂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330674.40元。同时,因被告田茂文严重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张青、程凤英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杨金全借款本金2041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330674.40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即每月36741.60元)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止,连带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金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个人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田茂文以月利率18‰向原告杨金全借款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月,被告崔照凤作为被告田茂文的妻子同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张青、程凤英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田茂文向原告杨金全借款三百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5日,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纠纷发生后由沿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杨金全于2014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田茂文三百万元的借款。
5、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四被告提供了身份情况证明及被告田茂文与被告崔照凤系夫妻关系。
6、沿房权证和平镇字第XXXXX号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田茂文在借款时,自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田茂文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张青对原告提交的1、5、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当时是作为见证人签某某,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二个月;对3、4号证据表示因没在现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1、5、6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田茂文辩称:2014年向原告杨金全借款三百万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五十四万元(每次十八万元),又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杨金全借款一百二十万元。
被告田茂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田茂文于2014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十八万元和2014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十八万元两笔借款均是转入田德栋的账户,2015年9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万元。
原告认为2张工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田茂文个人账户资金流通情况不能证明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对2014年9月5日通过转账支票转账偿还的借款一百二十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田茂文提供的2014年9月5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因其载明只是被告田茂文的个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不知其去向,加之其本人陈述是转到案外人账户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青、程凤英辩称:被告张青、程凤英在被告田茂文借款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名某某,没有细看具体内容。从借款合同上看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是2014年6月5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是在2014年12月5日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张青、程凤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照凤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田茂文向原告杨金全借款三百万元,被告田茂文、崔照凤、张青、程凤英四人与原告杨金全签订《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田茂文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杨金全借款三百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4月6日起到2014年6月5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按约定的18‰支付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全部偿还。在该《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田茂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某某,被告崔照凤作为财产共有人签某某,被告张青、程凤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所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未对涉及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当日原告杨金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茂文完成了借款三百万元的交付。借款收到后被告田茂文遂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杨金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借款期限约定到2014年7月5日前,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纠纷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田茂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杨金全的再三催促下,被告田茂文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一百二十万元,由于被告田茂文违约,加上被告张青、程凤英作为保证人也应有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特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杨金全借款本金2041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330674.40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即每月36741.60元)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止,连带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田茂文向原告杨金全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田茂文就应当依约履行人民币三百万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茂文均一致认可被告田茂文已于2015年9月5日通过工行支票转账偿还了原告杨金全本息一百二十万元,虽然被告田茂文偿还一百二十万元借款的时候既超过了四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4月6日—2014年6月5日),又超过了被告田茂文与原告杨金全在借条中约定的期限(2014年7月5日前),但因四被告在与原告杨金全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逾期后,贷款人按规定收取逾期利息,从该条款中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对逾期利息作了与借款期限内借款相同的约定。由此可得出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田茂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杨金全本金三百万的利息(3000000×18‰×5月)27万,诉讼中原告杨金全向本院主张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茂文已偿还原告杨金全本金958810元,利息2412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被告田茂文尚欠原告杨金全借款本金2041190元(3000000元-958810元)。因被告田茂文从原告杨金全主张的2014年9月10日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从2014年9月11日起被告田茂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18‰的月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被告崔照凤与被告田茂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崔照凤同时也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照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杨金全要求被告张青、程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青、程凤英在与原告杨金全签订《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月即2014年4月6日起到2014年6月5日止,所以其应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4年12月5日止,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故原告杨金全要求被告张青、程凤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杨金全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高额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加之逾期利息本身就含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田茂文认为除了一百二十万元以外,另外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五十四万元的辩驳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田茂文庭审中又陈述系转到案外人银行账户中,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田茂文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茂文、崔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金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19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7元,原告杨金全负担2087元,被告田茂文、崔照凤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野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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