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洪诉谢文军、杨和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昌洪。

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文军。

被告:杨和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成,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洪诉被告谢文军、杨和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安、何立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军、杨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洪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谢文军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双方仪价7200元,被告当即给了400元,尚欠6800元,原告也当即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谢文军。被告谢文军在欠该笔欠款协议上签名并盖了手印,被告杨和光作为被告谢文军的欠款担保人也在欠款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按欠款协议规定,被告杨和光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原告2650元欠款,尚欠4150元,二被告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购车款41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欠款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尚欠4150购车款。

3、用户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谢文军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谢文军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文军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是事实,当时该车议价为6800元,由于被告谢文军当时携带的现金不够,所以暂付给原告4000元,后又经过其姐夫杨和光给付原告2600元,后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后,才到本县和平镇五羊本田专卖店取得发票,这说明被告谢文军已经完全支付了该购车款,并且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后,曾到甘溪乡司法所调解时,原告出示即欠款协议所载明的4000元,被原告涂改为400元,所欠的2800元,涂改为6800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谢文军购车时一次性付了6000购车款、并缴纳税收的事实。

2、证人谢某甲,拟证明被告谢文军于2013年12月15日购车时付给原告4000元购车款,尚欠2800元,由被告杨和光付原告的事实。

本院出示了依法向和平镇五羊本田双强摩托车行专卖店主崔安玲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该专卖店代售人,摩托车零售价是由代售人员与买主双方议价,买主凭代售人员开据的合格证,买主就可以到专卖店索取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的价税合计6000元,该店并未实际收取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摩托车的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所证明的尚欠4150元购车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欠款协议欠款金额小写处系原告涂改以及本院出示的崔安玲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也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已付清欠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欠款协议欠款金额小写处,原告已涂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涂改处进行指纹鉴定,并且双方协议摩托车价格不明,不能证明被告谢文军尚欠原告4150元摩托车款的事实。对二被告出示 的1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辩称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谢文军已付原告6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对二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证人谢某乙证言,是打印件,并且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确认欠款协议,大写被告谢文军欠原告摩托车款6080元,后被告谢文军通过被告杨和光给付原告2650元欠款,即实际尚欠原告购车款343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文军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付给原告首付款后,原告与被告谢文军签订了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为格式条款协议样式,由原告填写,协议载明现付车款4000元,原告改成400元,400元处盖有手指纹印,另载明暂欠杨昌洪车款大写陆仟零捌拾元,小写2800元改成6800元,并约期于2014年5月10日付原告车款2650元,在欠款人栏被告谢文军签名并盖了手指纹印,被告杨和光在担保人栏签了名并盖了手指纹印。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文军通过被告杨和光付给原告2650元欠的车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车款,二被告以已付清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指明400元涂改后,系被告谢文军盖的手指纹印,二被告未明确否认。双方均未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双方对协议的摩托车价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文军摩托车买卖交易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该欠款协议上载明被告谢文军欠原告摩托车款大写金额为陆仟零捌拾元,小写金额为2800元,涂改为6800元,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大写比小写更为严谨、慎重、正式,故本院应按照人民币大写法则,确认被告谢文军欠原告摩托车款6080元,被告谢文军应依约赔偿原告摩托车款6080元,减去被告谢文军已偿还2650元,实际还欠3430元,应由被告谢文军清偿原告。因被告杨和光系被告谢文军清偿欠款的担保人,故对该笔欠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所以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的摩托车款3430元,对原告超出该欠款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文军、杨和光连带清偿原告杨昌洪摩托车款3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昌洪负担15元,被告谢文军、杨和光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启安

审 判 员  侯春刚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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