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红诉邹碧霞、邹智霞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杨国红,个体石材加工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智霞,务农。

被告:邹碧霞,务农。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红诉与被告邹碧霞、邹智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邹碧霞、邹智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红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在沿河县崔家村惠得国际商城开办一家大理石材料销售店,并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店面由被告负责租金和装修,原告负责店内样品;2、被告负责销售(联系客户),原告负责提供石材、加工、运输及安装;3、经营至少三年,除原告成本外,利润平分。”协议达成后,原告提供了样品石材并购买了配套电器、瓷砖等在店面摆放,价值共计45 133元。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私自终止协议并将原告投资和提供的店内样品全部处理掉。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接洽。另外,在合伙正常经营期间尚有16 800元货款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单方终止协议,并私自处理属于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样品材料款45 13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成本及利润分成16 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碧霞、邹智霞辩称:1、原告提供的样品石材在沿河分店是事实,但仅有十多片A4纸大小的瓷砖块石材作样品,当时原告未说值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值多少钱,原告从未在店里摆设配套电器,因此,原告称样品石材和配套电器价值45 133元无理无据;2、原告称其食材成本和利润分成16 800元不属实,合伙商店所出卖的石材通过客户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利润均已按协议进行了平均分配;3、2015年春节前后,我们多次联系好了客户,原告总是不及时去量尺寸和安装,是原告私自违约终止了协议,我们没有违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在沿河县崔家村惠得国际商城开办一家“红艺石材加工”店,经营大理石材料,并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杨国红,乙方:邹碧霞、邹智霞。一、甲方在李溪镇筹办大理石加工场,乙方在沿河县惠得国际商城开设大理石板房一间,作为推销甲方的各种大理石产品,作为甲方在沿河的一间分店,乙方负责大理石店内事务。二、乙方开办的样品房分店的租金、装修等一切开支由乙方承担。三、样品房装修好后,店里的一切样品由甲方提供,并且店里的所有样品甲方不能运走。四、乙方接到订单后交给甲方,甲方在三天内必须去量尺寸,15天内必须包安装好,如果由于甲方原造成订单取消,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包括店内的开销)。五、乙方所联系的客户甲方负责量尺寸、材料加工、运输及安装的费用除去甲方的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及安装费后所有的费用甲乙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于2015年2月2日,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认为已有订单要求原告对客户进行实地量材尺寸,原告则认为订单根本不存在,并且认为在年前不可能完成工作,原、被告为此而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认为被告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协议,并且擅自处理了店内属原告所有样品石材和配套电器、瓷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样品材料款45 133元,同时支付原告尚未结算的材料成本和未分配的利润16 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开设的“红艺石材加工”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手机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擅自处分石材销售店里的石材样品和配套电器、瓷砖共45 133元的事实以及主张原告尚未结算的材料成本和未分配的利润共16 8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样品材料款45 133元及支付石材成本及利润分成16 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杨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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