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霞诉袁某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平安,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安、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1993年3月20日结婚,同年3月22日生育大女儿袁某, 199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 1999年5月23日生育小女儿袁某新。

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砖房)三间。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照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分割价值60000元的三间房屋(砖房);小女袁某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席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1970年8月28日出生;1993年3月22日生育大女儿袁某;199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 1999年5月23日生育小女儿袁某新。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席某某的姓名问题。

4、田某勇的书面证言,田某勇证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袁某某打原告席某某。

5、刘某书的书面证言,刘某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袁某某打原告席某某。

6、崔某香的书面证言,崔某香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袁某某打原告席某某。

7、刘某龙的书面证言,刘某龙证实2013年腊月30日被告袁某某打原告席某某。

8、证明,刘某龙书面证实席某某从2012年2月18日起在刘某龙处租房居住。

9、袁某新的书面意见一份,袁某新表示,原、被告若离婚,愿意随原告席某某生活。

10、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袁某某打原告席某某。

11、房屋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三间。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几十年,才打原告三次,孩子已长大了,原告私生活有问题,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4、5、6、7、8、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1970年8月28日出生;1993年3月22日生育大女儿袁某;199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 1999年5月23日生育小女儿袁某新;原、被告于1993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袁某某在2013年打原告席某某四次;原告席某某从2012年2月18日起在刘某龙处租房居住;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三间。被告对原告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子女他都要(抚养)。9号证据是袁某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袁某新愿意随原告席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20日“结婚”,同年3月22日生育大女儿袁某,1993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 1999年5月23日生育小女儿袁某新。

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砖房)三间。

被告袁某某在2013年打原告席某某四次。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儿育女,修建房屋,结婚时间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尚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1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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