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龙诉朱猛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原告:吴文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猛飞,务农。

原告吴文龙诉被告朱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被告朱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龙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28 3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前没有一次性付清本金,将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 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94元(28 300元×9个月×0.02)

被告朱猛飞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是因为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被告愿意在今年10月份之前想办法偿还欠款28 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猛飞因挖机用油,于2014年在原告美鑫加油站累计加油欠款28 3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前没有一次性付清本金,将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因原告现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8 3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经济交往秩序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 300元及利息5 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龙欠款28 300元、利息5 094元,合计33 394元。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朱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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