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崔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来结婚, 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9月6日在沿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被告的第二次婚姻。原告对被告的第一次婚姻完全不清楚,就因为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受骗草率结婚。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经常与一些女人不正当往来,导致犯法坐牢第一次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不改恶习,长期和一些不正当的女人勾结往来,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原告为了抚养小孩已欠外债两万多元。如今,被告外出与原告两年多没有联系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无居住地、无经济收入、身患疾病,无力抚养小孩。为了结束这份痛苦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eq \o\ac(○,1)原、被告离婚; eq \o\ac(○,2)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eq \o\ac(○,3)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1万元; eq \o\ac(○,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某提交证据:

1、身份证。

2、结婚证。证明:伍某某、崔某某2010年9月6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户籍登记三页。记载:户主崔某某、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子崔某某甲,汉族。

4、2015年3月12日佛山禅城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一页。

6、照片五张。影印出:崔某某与一女性亲昵。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伍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与崔某某联系。2015年3月16日本院通知被告崔某某之父崔某某乙、之母谢某某、之弟崔*到庭调查询问,三人与崔某某也无联系,不知晓崔某某下落。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2015年4月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崔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崔某某未应诉、答辩。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有:

1、(2005)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某某2005年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1年。

2、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崔某某之父崔某某乙、之母谢某某、之弟崔*的询问笔录。

3、2015年7月8日本院对伍某某之嫂聂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乙、谢某某夫妻有子女三人,长子崔某某、次子崔*、三女崔某某丁。原来,崔某某与杨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同居,2003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崔某某丙,现随崔某某乙和谢某某生活。2005年10月21日崔某某因盗窃耕牛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尔后,崔某某与杨某某分开。2009年崔某某在广东打工与伍某某相识同居,二人在沿河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6月19日(农历5月初8)生育一子崔某某甲。2010年9月6日,崔某某、伍某某到沿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后来,崔某某、伍某某带着儿子崔某某甲到广东怀集县。崔某某甲一岁左右,系崔某某、伍某某共同抚养,一家三口共同生活。2013年4月,崔某某出走离开,与伍某某和崔某某甲母子不联系,也无经济往来。伍某某患病身体不适,独自抚养崔某某甲,母子二人度日艰难。2014年9月后,崔某某也不再与其父母等亲人联系。2015年3月9日伍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伍某某与其嫂聂某某带着崔某某甲从广东到沿河。2015年7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休庭后,原告伍某某按之前崔某某乙、谢某某的意愿,将崔某某甲托付给崔某某乙、谢某某。现崔某某丙、崔某某甲均在崔某某乙、谢某某家,姐、弟二人随祖父、祖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伍某某递交的书证和庭审时陈述,崔某某乙、谢某某、崔*、聂某某四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被告伍某某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某某患病,崔某某对伍某某不尽扶养义务、对崔某某甲不尽抚养义务,音信杳无,不与伍某某母子二人往来,加之被告崔某某的其他不良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崔某某。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伍某某、被告崔某某对崔某某甲都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崔某某的父、母对崔某某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鉴于原告伍某某暂无能力抚养,将崔某某甲从广东带到沿河交给被告崔某某的父母,崔某某乙、谢某某亦承认代崔某某抚养,有利于崔某某甲成长,因此,伍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抚养崔某某甲,本院应予支持。伍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患病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待其恢复健康有了收入后,将会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如以后崔某某不愿抚养,而崔某某乙、谢某某又无力抚养时,将把崔某某甲带回广东抚养。对伍某某这一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崔某某失踪,崔某某乙、谢某某以后无力抚养崔某某甲,则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由伍某某抚养。原告伍某某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外债一万元,不能确认,其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某甲由被告崔某某抚养 。(崔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期间,由崔某某乙和谢某某代为抚养)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要被告承担一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翔飞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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